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39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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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竊盜,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得手後,攜回崇法街住處飲用一空;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扣得上述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1瓶」,後補充「(業經發還周廷勳領回保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能力購買,竟起貪念,抱持僥倖想法,起意行竊他人店內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法治意識,所為原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於偵查庭時,當庭給付(賠償)第1次竊盜飲畢之酒錢予告訴人(第2次犯行查獲後尚未及飲用),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彌補之情;

另考量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自陳退休(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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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下稱本案門市)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門市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 〔售價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1日上午8 時41分許,再至本案門市,復徒手竊取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1 瓶 (售價820元)得手。
其後本案門市店長周廷勳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述酒類遭竊,遂報警追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1瓶。
二、案經周廷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陳麗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廷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確於被告處查扣未結帳之本案門市商品,且已發交告訴人之事實。
㈣本案門市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被告確有上 述2次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次行竊之犯罪所得,第1次之價金業已訊問時當場支付予告訴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第2次竊得之酒類,業已經警查扣並交告訴人
,已如前述,故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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