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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堉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偉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未能控制情緒,率爾為本案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廖堉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堉霖與其女友游婷毓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起,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友人住處吃飯飲酒,於同日上午5時許,廖堉霖因酒醉至附近之江瓊麗住處外踹門,江瓊麗打電話報警,巡邏員警陳偉進、陳昱軒到場處理,2人在執行勤務,廖堉霖旋與路人李柏俊發生口角爭執,員警將李柏俊勸離,廖堉霖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同(26)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旁,朝員警陳偉進衝撞,並徒手攻擊陳偉進,致陳偉進受有右前臂挫傷、唇部、頸部及右指中指挫擦傷之傷害,嗣經陳偉進使用防護型噴霧器、警棍後,始將廖堉霖當場制伏。
二、案經陳偉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廖堉霖之供述。
(2)告訴人陳偉進之指訴。
(3)證人游婷毓之證述。
(4)員警職務報告1紙。
(5)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
(6)江瓊麗報案電話錄音譯文1份。
(7)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8)員警傷勢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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