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4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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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澤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已表明不予追究,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書所載物品,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
第8829號
被 告 吳尚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1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ADATA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KINYO液晶顯示行動電源(價值899元)各1個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於111年7月28日21時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TOTO LINK行動電源(價值499元)、KINYO液晶顯示行動電源(價值899元)各1個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三)嗣經該店副店長陳貞禎盤點時,發現行動電源數量短缺,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尚澤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貞禎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源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陳貞禎8000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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