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454,202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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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紀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過往之感情糾紛,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在不特定大眾均得見聞之公開網路平台「臉書」上以「畜生」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

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為前情侶關係,二人有嫌怨糾紛,及本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係因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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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葉仁達)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素有嫌隙。
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登入臉書暱稱「方荳子」頁面,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發表「你全家都死光了就你不得好死而已#葉仁達#跟你這種畜生真的不必客氣」等語之文章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在臉書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乙○○會開很多臉書帳號騷擾我跟我朋友,而且我之前也跟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我一時氣憤才會發表系爭貼文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臉書暱稱「方荳子」頁面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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