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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皓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胡子軒」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謊稱」,應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仍謊稱」,應補充為「仍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謊稱」。
㈢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5枚署押」,應更正為「10枚署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隨意冒用他人名義,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妨害警察處理違序案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不足取,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偽簽之「胡子軒」之署名6枚、冒充「胡子軒」按捺之指印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胡子軒」之署押 備註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1年7月7日6時52分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 無 偵卷第9頁、第11頁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 無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13頁、第15頁 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17頁 4 (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19頁 合計:偽造「胡子軒」署名6枚、指印4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9號
被告 許宸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皓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視聽伴唱店第315號包廂,為不詳之人發現而報警,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清晨5時58分許前往該包廂查看,發現許宸皓持有折疊刀1把,警方遂對許宸皓進行盤查,許宸皓竟謊稱為「胡子軒」而先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2處(分別係「是否在場」、「發現應行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2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處(持有人)、扣押物品收據1處(「受執行人」)等4處,均偽造胡子軒署押,再於警詢時,仍謊稱為「胡子軒」而於警詢筆錄偽造「胡子軒」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胡子軒。
二、案經胡子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許宸皓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胡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並未於上述時間前往上述地點。
㈢被告以胡子軒身分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胡子軒署押之相關文件: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署押行為。
㈣路口監視器、凱悅視聽伴唱店內監視器、忠二路派出所內監視器、警方密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當天係被告前往凱悅視聽伴唱店、手中持有摺疊刀1把,於警方盤查時,謊稱為胡子軒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5枚署押,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亦涉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本案被告係向警方謊報身分,警方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尚難認本案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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