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50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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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美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係暫時代告訴人林佳龍保管本案金飾,竟將該金飾予以典當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失,有和解書、本院112年6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飾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郭惠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美與林佳龍前於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為男女朋友關係。
郭惠美知悉林佳龍於111年10月14日所購買之雙鱔項鍊及雙花手鍊各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5萬3,000元)為林佳龍所有,平時交由郭惠美保管,然郭惠美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與林佳龍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某時許,持上開金飾前往臺南市某處銀樓典當,所變得之4萬7,000元均挪為己用。
二、案經林佳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雙鱔項鍊保單、雙花手鍊保單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再被告所侵占之金飾變賣得款4萬7,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佳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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