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5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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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巡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固有明文。

惟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係指父母應為合乎情理之適當管教,且應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乙○○(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2歲餘,縱有不當行為,被告身為父親,應採取適當之教導方式,然被告卻以傷害身體、恫嚇方式管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應負刑事罪責。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之傷害、恐嚇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全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容有未洽,然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自無庸為法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及恐嚇行為,目的係為管教未成年子女,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緊密為之,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另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其後恫嚇之內容,顯有不同,起訴書認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傷害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教導年幼之被害人,竟毆打及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身心遭受傷害及驚嚇,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市場員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微、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不求人),未據扣案,核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前配偶、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
緣於111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因乙○○將骰子放入口中,丙○○見狀後,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求人、徒手打乙○○大腿、屁股、臉頰、嘴巴及耳朵等部分,致乙○○受有左耳後、左頰與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復向乙○○恫稱:「下次再亂吃東西我要拿菜刀砍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之母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不求人、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並向被害人恫稱:「下次再亂吃東西我要拿菜刀砍妳」等語之事實。
2.辯稱:我都是為了管教小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之受傷照片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耳後、左頰與左大腿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不求人、手打被害人,再緊接恐嚇被害人,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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