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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煌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4行「詐欺得利、」之記載,均予以刪除【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及「詐欺集團」均更正為「犯罪集團」。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錦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再者,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
查被告陳錦煌將張清皇申辦之本案門號交給「王昭偉」,使本案門號淪為他人以恐嚇手法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與恐嚇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又本案犯罪集團以本案門號向GASH申辦會員帳號,再以散布影片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交付張清皇申辦之本案門號僅係恐嚇行為人用以儲值犯罪所得點數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交付門號後究係供作詐欺或恐嚇之工具尚非被告所能掌控,又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認即使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財產犯罪有所認識,仍將門號交給他人,導致犯罪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恐嚇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偕同張清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11號、第424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至基隆市仁愛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門號SIM卡),陳錦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昭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4日14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SIM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編號「CZ0000000000」(下稱本案GASH會員)之註冊認證,再於109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欣玲」電話與胡景傑視訊聊天,後稱聊天過程中有錄影,須購買新臺幣5,000元之GASH點數方將錄影刪除,否則會將散布該影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該GASH點數儲值至陳錦煌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認證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使上開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該GASH點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錦煌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同案被告張清皇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
2、被告知悉政府宣導不可將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3、被告為成年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至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SIM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清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同案被告張清皇至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
2、同案被告張清皇於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完成後,即將之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㈢ 1、被害人胡景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份 證明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及恐嚇,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該GASH點數儲值至同案被告張清皇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認證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㈣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本案GASH會員係以本案門號SIM卡驗證並申請註冊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SIM卡係同案被告張清皇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事實。
㈤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判決1份 證明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取得,與前案涉案門號取得時間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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