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55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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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益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9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107年12月13日或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第7至8行「交付與」之記載,更正為「交付給巫世瑋再轉交給」【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申請註冊」之記載,補充為「於109年8月19日申請註冊」【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並將其中價值1,530元之電子票券轉賣與不知情之張詩華」之記載,更正為「並將電子票券轉給不知情之張詩華,其中價值1,530元部分遭兌換使用,致券券公司受有1,530元之損害」【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㈢「並以信用卡刷卡兌換成功,致券券公司受有2萬7,087元損害」之記載,更正為「其中價值1,530元部分遭兌換使用,致券券公司受有1,530元損害」【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㈤證據補充:被告鄭益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積極賠償告訴人券券公司所受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展現思過誠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者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鄭益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圍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驗證途徑,向券券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券券公司)所開發之「券券」APP申請註冊成為會員(編號:417982號)後,再利用該APP「快付」功能,輸入信用卡卡號後,無須驗證及通知銀行傳送交易認證碼之漏洞,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87元之電子票券,並將其中價值1,530元之電子票券轉賣與不知情之張詩華。
嗣券券公司接獲信用卡銀行通知盜刷情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券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益圍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本案門號SIM卡為其所申設,且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與交付「巫世瑋」遠傳預付卡為不同時間之事實。
2、被告知悉政府宣導不可將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胡曉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券券公司所管理之「券券」APP收到電子餐券之訂購及兌換通知,嗣接獲信用卡銀行通知盜刷等事實。
㈢ 「券券」APP會員編號:417982號會員註冊資料、電子票券交易紀錄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券券」APP會員編號:417982號會員係以本案門號SIM卡驗證並申請註冊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事實。
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券券」APP「快付」功能,購買價值2萬7,087元之電子票券,並以信用卡刷卡兌換成功,致券券公司受有2萬7,087元損害之事實。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18號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預付卡,與前案涉案門號開通時間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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