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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第6行所載「110年3月30日」,應分別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3月29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有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楊天賜,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簡志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志杰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又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3月10日假釋,接續執行竊盜罪拘役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判決) ,於110年3月30日出獄,同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楊天賜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騎乘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36巷內,行竊之機車鑰匙則在住處遺失。
嗣楊天賜發現機車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於翌日中午尋獲,並將前開機車發還楊天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員警職務報告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8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人證:被害人楊天賜於警詢、偵查中之之陳述。
待證事實:簡志杰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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