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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靜寧應邀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美蓮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打麻將。
同日下午4時許,黃靜寧見楊美蓮置放於沙發旁地上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嗣翌(27)日上午4時許後,楊美蓮查看皮包時,發現財物遭竊,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黃靜寧,黃靜寧始坦承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黃靜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之財物已匯入告訴人帳戶而全數返還,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53頁),減輕實際上之損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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