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59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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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朱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詳附表)及吸食器1組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110年4月18日至110年7月26日執行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拘役100日)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送驗及驗餘數量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第24頁、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1只) 1包 1.檢體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含袋毛重:0.24公克、淨重0.01公克、鑑驗取用0.001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1只) 1包 1.檢體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含袋毛重:0.27公克、淨重0.006公克、鑑驗取用0.001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1只) 1包 1.檢體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含袋毛重:0.3公克、淨重0.018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6公克。
4 吸食器 1組 參見偵查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頁照片;
第145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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