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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聰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受理,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棒球棍一支,沒收之。
李志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志祥、黃明聰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177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扣案棒球棍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二人與劉紘洋及陳芷柔間,互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明聰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吸毒案件,罪質不同,認尚無加重必要,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受共犯劉紘洋邀約糾集,即與劉紘洋、陳芷柔共同對被害人黃啓維施以強暴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顯見被告二人法治觀念薄弱,原不應輕縱;
又被告黃明聰不僅駕車搭載共犯等人前往,且持車上放置之棒球棍脅迫被害人進入其車內,好讓共犯等人將被害人載往偏遠山上談判,被告李志祥動手毆打被害人,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坦承,犯後態度尚佳,兼以本案「始作俑者」為被告劉紘洋,被告二人係為協助劉紘洋以壓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令被害人乖乖談判,不再避而不見,是被告二人角色地位不若主導指揮之共犯劉紘洋;
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二人責任應輕於主導之劉紘洋及始終矢口否認之陳芷柔,暨衡量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李志祥高中肄業、黃明聰國中肄業)、自陳之家境(李志祥小康、黃明聰勉持)、職業(李志祥水電工、黃明聰台電技工)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棒球棍1支(111年度保字第19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為被告黃明聰所有,並為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明聰犯行項下,需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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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黃明聰
李志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洋(原名為劉毅謙)與陳芷柔(原名為陳怡伶)為夫妻,劉紘洋與黃啓維前有車輛買賣糾紛,劉紘洋為使黃啓維出面處理該糾紛,遂要求陳芷柔佯裝網友與黃啓維聊天,並邀約黃啓維於民國110年3月8日凌晨零時6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龍騰門市見面,劉紘洋則邀約李志祥一同前往,李志祥再邀約黃明聰一同駕車至該處。
適黃啓維搭乘計程車依約抵達後,劉紘洋、陳芷柔、黃明聰、李志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紘洋、黃明聰、李志祥至黃啓維所搭乘之計程車,將黃啓維拉下車,再由黃明聰持球棒1支要脅黃啓維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李志祥復徒手毆打黃啓維,將黃啓維推入該車輛後座中間位置,待陳芷柔及劉紘洋均上車後,旋將黃啓維載往基隆市仁愛區獅球里山上某處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黃啓維之行動自由。
嗣黃啓維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紘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紘洋於上開時地,為防止被害人黃啓維逃離現場而與被告黃明聰、李志祥一同拉住被害人,被害人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被告黃明聰將被告載至基隆市仁愛區獅球里某空地之事實。
2 被告陳芷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芷柔邀約被害人至現場,被告劉紘洋要求其坐上副駕駛座 , 由被告黃明聰開車,後座有被告劉紘洋、被害人及被告李志祥,將被告載至基隆市仁愛區獅球里某空地之事實。
3 被告黃明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明聰為了阻止被害人搭乘計程車離去,有將被害人自該計程車上拉下車,並且和被害人發生推擠及拉扯,為了嚇唬被害人才拿球棒下車,復將被告載至基隆市仁愛區獅球里某空地之事實。
4 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志祥為了阻止被害人逃跑 , 有拉住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啓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所等候之「Lisa」未出現,被害人又返回計程車上;
被告劉紘洋等人復打開計程車車門,要求被害人至前方車輛上談,被害人與被告劉紘洋等3 人有拉扯,被告李志祥將被害人帶至白色自小客車車上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洋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明聰為避免被害人逃離現場而持球棒 下車 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芷柔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紘洋要求被告陳芷柔邀約被害人至該處,復由被告黃明聰駕車,搭載被告劉紘洋、李志祥及被害人基隆市仁愛區獅球里某空地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聰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明聰係因被告李志祥之邀約而至該處,且被告劉紘洋、李志祥有與被害人發生推擠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祥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祥係因被告劉紘洋邀約始至該處,被告黃明聰有持球棒下車要嚇被害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載送被害人到該處之計程車司機周志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停放在其車輛前方之 白 色自小客車上之人,有拉扯及毆擊被害人之行為,並且將被害人押上該白色自小客車之事實。
11 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劉紘洋、黃明聰、李志祥將被害人自計程車上拉下車後,將被害人拉至路旁,被告黃明聰返回車上拿取球棒 1支,被告劉紘洋、李志祥又將被害人拉回白色自小客車,毆打被害人後,將被害人推上該車輛後座,被告劉紘洋、李志祥分別坐在被害人左右邊,由被告黃明聰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
1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該棒球棍係被告黃明聰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紘洋、陳芷柔、黃明聰、李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紘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黃明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劉紘洋、黃明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黃明聰所有,供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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