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597,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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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詠賀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賀志恒


被 告 秉璋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楊秉璋



被 告 長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意珊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楊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志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秉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楊文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詠賀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秉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長旺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共同虛增投標廠商數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惟實際上則無市場競爭之情。

是核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次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

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

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

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

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就法人被告詠賀營造有限公司、秉璋營造有限公司及長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被告賀志恒就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為,為詠賀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楊秉璋就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秉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楊文源就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為,為長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㈢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詠賀營造有限公司、秉璋營造有限公司、長旺營造有限公司如聲請書附表10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將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卻因為使被告賀志恒經營之詠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而由楊秉璋以秉璋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楊文源以長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陪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賀志恒為使詠賀營造有限公司順利得標,竟邀同被告楊秉璋以秉璋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楊文源以長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賀志恒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楊秉璋、楊文源則居輔助地位,情節相對較輕;

兼衡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上開所犯10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詠賀營造有限公司、秉璋營造有限公司、長旺營造有限公司均為法人廠商,其等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惟因其等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故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等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應能促其等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惟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詠賀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賀志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秉璋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楊秉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長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意珊
被 告 楊文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賀志恒為詠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賀公司)之負責人、楊秉璋為秉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璋公司)之負責人、楊文源則為長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賀志恒為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標案,於民國104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楊秉璋、楊文源表示:為使詠賀公司在該等標案第一次開標即得標,需要渠等以秉璋公司、長旺公司投標等語,楊秉璋、楊文源基於朋友情誼應允後,竟為使詠賀公司得標,而與賀志恒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楊秉璋以秉璋公司名義、楊文源以長旺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標案之投標文件,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投標文件送至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投標,塑造形式上有數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如附表所示標案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於同日辦理本案標案開標,復因秉璋公司、長旺公司有如附表「未得標原因」欄所示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標案均由詠賀公司得標,而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嗣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發覺詠賀公司、秉璋公司及長旺公司有刻意規避部分審查文件而函送本署,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標案之新北市貢寮區公所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標案之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之投標文件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
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賀志恒為詠賀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楊秉璋為秉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楊文源則為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賀志恒、楊秉璋、楊文源因執行該等公司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標案案號 標案名稱 公告日期 開標時間 投標廠商 投標日期 得標廠商 未得標原因 1 104005E 104年度貢寮區排水設施維護及環境整理等工作(開口契約) 104年1月26日 104年2月5日 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 均為104年2月5日 詠賀公司 秉璋公司及長旺公司均因非最低標而未得標 2 106002E 106年度貢寮區雨水下水道清淤、水利設施維護及纜線附掛處理等工作(開口契約) 106年1月12日 106年1月24日 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 均為106年1月24日 詠賀公司 秉璋公司及長旺公司均因非最低標而未得標 3 106003E 106年度貢寮區市管河川、區域排水維持河道暢通及環境整理等工程(開口契約) 106年1月12日 106年1月24日 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 均為106年1月24日 詠賀公司 秉璋公司及長旺公司均因未檢附PCCS文件而未得標 4 106004E 106年度貢寮區排水設施維護及環境整理等工作(開口契約) 106年1月12日 106年1月24日 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 均為106年1月24日 詠賀公司 秉璋公司及長旺公司均因未檢附PCCS文件而未得標 5 106039E 107年度貢寮區雨水下水道清淤、水利設施維護及纜線附掛處理等工作(開口契約) 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17日 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 均為107年1月17日 詠賀公司 秉璋公司及長旺公司均因非最低標而未得標 6 107041E 108年度貢寮區雨水下水道清淤、水利設施維護及纜線附掛處理等工作(開口契約) 107年12月28日 108年1月10日 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 均為108年1月10日 詠賀公司 秉璋公司及長旺公司均因未檢附缺氧主管證書而未得標 7 108018E 108年度澳底第二市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24日 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 新北市政府貢寮區公所未尋獲投標文件 詠賀公司 (1)秉璋公司因基本文件、資格文件不符合而未得標 (2)長旺公司因資格文件不符合而未得標 8 109001E 109年度貢寮區雨水下水道清淤、水利設施維護及纜線附掛處理等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21日 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 均為109年1月21日 詠賀公司 秉璋公司及長旺公司均因未檢附缺氧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而未得標 9 110001E 110年度貢寮區雨水下水道清淤、水利設施維護及纜線附掛處理等工作(開口契約)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21日 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 均為110年1月21日 詠賀公司 秉璋公司及長旺公司均因未檢附缺氧主管在職證明文件而未得標 10 111001E 111年度貢寮區雨水下水道清淤、水利設施維護及纜線附掛處理等工作(開口契約)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21日 詠賀公司、秉璋公司、長旺公司 均為111年1月21日 詠賀公司 秉璋公司及長旺公司均因未檢附缺氧主管人員在職證明而未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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