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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僅繳納2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且於111年1月1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他人,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未經裕富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於111年1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再於110年2月10日繳納第2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分期款項,致裕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㈡證據增列:告訴代理人曾瑋奕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
㈢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陳宥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初買機車是為工作代步之用,後來失業沒辦法付貸款,才把機車賣掉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參之被告於000年00月間購買本案機車,此據告訴人裕富公司陳明在卷(見他卷第89頁刑事陳報狀),而本案機車於110年12月1日新領車牌,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係於111年1月14日將之過戶予他人,此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並非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旋即出賣給他人,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詐得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裕富公司所有,竟將之出賣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調解,然因告訴代理人蘇函威表示無意願(見偵緝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於111年1月14日過戶予劉秉睿後,復於同日再過戶予陳奕中乙節,此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
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目前之車主陳奕中明知本案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或陳奕中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等情事,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陳奕中諭知沒收本案機車。
⒉另按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機車經被告以6萬元售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6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未能收足本案機車之價金部分,待本案執行時,依法就被告經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若仍有不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合作之德新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800元,並向裕富公司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除首期金額2,745元外,其他每月應繳2,773元。
詎陳宥蓁明知該契約第1條約定,在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其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2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且於111年1月1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他人,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交通部公務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5月1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8197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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