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6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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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光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因告訴人許聖銘與其女友起爭執即持螺絲起子割劃告訴人之機車椅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自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鄭光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佑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某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適許聖銘欲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上址而要求鄭光佑移車,因鄭光佑不滿許聖銘態度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割劃許聖銘停放在上址之本案機車椅墊,致令本案機車椅墊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聖銘。
二、案經許聖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聖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機車椅墊毀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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