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618,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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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祥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被告簡俊祥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按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從一重依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處斷,容有誤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所載:「2月、7日」,應更正為「2月1日至5日、7月3日至4日」。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訂購火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身分證字號之人及臺鐵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
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告 簡俊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祥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IP位置2401:e180:8802:f2cd:d12a:de63:c5fa:fe46)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冒用陳勇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陳勇全為真正或授權訂票之人,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惟為陳勇全及時發現而取消所訂購上述車票計109張(乘車日111年10月9日36張、16日36張、23日1張、25日36張)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陳勇全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利。
嗣經陳勇全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訂票IP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簡俊祥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時所訴情節相符,並有臺鐵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等罪嫌;被告所犯數罪,係以一行為所犯,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論處,被告雖分成數次訂票,惟訂票日期均為111年10月29日,故應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曾於111年2月、7日以不正方法訂購鐵路車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號、偵字第11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本案中,對於如何取得陳勇全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為何訂購顯非個人所需之車票數量,均推稱隨機輸入及好玩云云,顯未據實以告,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
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簡俊祥案件附表
次序 訂票日期 訂票時間 訂票來源IP 訂購張數 取消日期 取消時間 乘車日期 乘車時間 起站與迄站 車次 1 0000000(週四) 0951 2401: e180: 8802: f2cd: d12a: de63: c5fa: fe46 1 0000000(週四) 1152 0000000(週日,一般例假日) 1723 花蓮至板橋 233次普悠瑪列車(停靠站花蓮、羅東、宜蘭、松山、臺北、板橋及樹林) 2 1207 6 2202 0000000(週日,一般例假日) 3 6 4 6 5 6 6 6 7 6 8 1220 6 0000000(週日,連續假日*1008至1010) 1440 421次自強3000型騰雲座艙(停靠站臺東、玉里、花蓮、松山、臺北、板橋及樹林) 9 6 10 6 11 6 12 6 13 6 14 1234 6 2203 0000000(週二,非例假日) 15 6 16 6 17 6 18 6 19 6 合計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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