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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鈺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始悉上情」後,補充「童鈺容得悉犯行遭發現後,於同年月8日返回原店將所竊之物品價格付款結帳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童鈺容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童鈺容於偵訊中供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顯不足取;
又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行竊,且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於遭發現後,將竊得之物品結帳付款,可謂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損失獲得彌補;
暨考量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法、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等情況,暨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被告雖自陳僅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個資「教育程度」欄—偵卷第9頁,然依被告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畢業」—同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及無業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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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4號
被 告 童鈺容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鈺容涉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聖店內(下稱全聯武聖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金頂3號電池6+4入、GB潔面濕紙巾-極凍、黯沉掰掰潔顏泥各1包(共價值新臺幣393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全聯武聖店店長何醇厚於同年月7日清點庫存時發現短缺,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醇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鈺容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醇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結帳發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1年6月9日11時55分許,將所竊得之物結帳完畢,有發票1份在卷可參,得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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