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635,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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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外(此部分另經本院改為通常程序而為免訴判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被 告 蕭廷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後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圓形錠劑1包、含第三級毒品替唑侖倫圓形錠劑3顆、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塊狀物1碗、空氣濾淨機1臺、封口機1臺、研磨攪拌機1臺、K盤1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平板1臺、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及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以上另扣押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廷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毒品咖啡包2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圓形錠劑1包、含第三級毒品替唑侖倫圓形錠劑3顆、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塊狀物1碗,已另案聲請沒收,爰不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遭搜索時,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圓形錠劑1包、含第三級毒品替唑侖倫圓形錠劑3顆、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塊狀物1碗、空氣濾淨機1臺、封口機1臺、研磨攪拌機1臺、K盤1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平板1臺、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及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一節。
經查,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空氣濾淨機1臺、封口機1臺、研磨攪拌機1臺、K盤1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平板1臺、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及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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