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64,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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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查,被告徐榮品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卷第35至39頁】。

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上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榮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旋又犯本案相同犯行,是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 3年內,另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益見被告未能改過,一再因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毫無悔改之意,及其上開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不要欺騙自己良心,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宜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癮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癮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癮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癮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

再者,亦啟受刑人內心生起戒貪毒心,日後不要再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吸毒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以真心誠意戒掉毒癮惡念,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日後自己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更不要再做違法損人不利己之犯行,自己好好善思惟並回歸正途,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則自己安居樂業、闔家安康,大家吉祥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徐榮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品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拘票赴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執行拘提到案,復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榮品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年前,在林口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稽,是其上揭警詢所辯顯不可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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