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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定告訴人廖敏俊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即率爾持鋁棒毀損告訴人公司大門及外牆之玻璃,實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
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大門及外牆玻璃之鋁棒1支雖為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許家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軒與廖敏俊素不相識。
詎許家軒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3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廖敏俊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利昇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前,身穿雨衣並手持鋁棒敲毀利昇公司大門及外牆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敏俊,許家軒再搭乘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廖敏俊發覺利昇公司大門及外牆玻璃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敏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敏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潘為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現場照片1份及翔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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