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68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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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乾隆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備註欄位偽造之「蘇煥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涉前案之罪質種類雖與本案不同,惟審酌被告於106年、107年間有多次犯行經判決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事隔20多日,又於110年9月29日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蘇煥文之同意,擅自以蘇煥文之名義典當其所竊得之財物,使蘇煥文無端承受風險,致受有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乾隆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10年9月29日備註欄位被告所偽造之「蘇煥文」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與蘇煥文並不相識,其明知並未得蘇煥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乾隆珠寶銀樓,出示友人鄧宇辰交付之蘇煥文之個人身分證件,冒用蘇煥文之名義與個人資訊向不知情之江心蘭(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典當其所竊得之黃金項鍊7錢、黃金羊脂白玉2塊、黃金手鍊1條、黃金金管1只(前開金飾共計約8錢4兩重,溫智翔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江心蘭核對上開身分證件後,即於乾隆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填載蘇煥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再由溫智翔在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備註欄位偽造「蘇煥文」之署名藉以表示蘇煥文典當上開重量金飾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煥文及乾隆珠寶銀樓查核買入金飾來源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江心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乾隆珠寶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戶籍法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被告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蘇煥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前因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訴後,由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訴後,由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㈧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
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㈣至㈧案件,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揭㈨、㈩案件,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㈣至㈧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所涉前案之罪質種類雖均與本案不同,且均非重罪,然被告於短暫數年間即故意涉犯上開多件犯罪,縱歷經多次司法程序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偽造之「蘇煥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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