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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創霖
洪亦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第81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轉讓予蔡孟璇及林欣妍施用」之記載,補充為「轉讓與蔡孟璇及林欣妍施用(轉讓施用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被告甲○○、乙○○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基礎,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甲○○、乙○○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第二級毒品或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偽藥與蔡孟璇及林欣妍2人,均屬單純一罪,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
㈡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甲○○、乙○○已著手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欲轉讓毒品、偽藥供蔡孟璇及林欣妍施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雖受讓者尚未施用,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欲轉讓施用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甲○○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第9頁)、被告乙○○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第1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甲○○、乙○○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第85頁、第87至88頁),其內雖有其他非第二級毒品成分,包裝袋本身亦沾染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見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為本案轉讓之毒品,自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㈠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合計驗餘淨重21.809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包 包裝袋印有海賊王羅賓圖案(合計淨重22.7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59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319公克) ㈡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合計驗餘淨重11.38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包 包裝袋印有王老吉涼茶圖案(合計淨重11.8718公克、純質淨重0.2576公克) 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306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包 合計淨重2.3116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
110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同時甲基安非他命又係經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則屬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內,將渠等2人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2包(淨重共2.3116公克)放置在上開住所之桌上,並向蔡孟璇及林欣妍表示可自行取用,欲無償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蔡孟璇及林欣妍施用,惟蔡孟璇及林欣妍2人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查獲愷他命2包、摻入愷他命香菸2支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係被告2人合購且置放於桌上,請證人蔡孟璇與林欣妍可以自行施用之事實。
二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曾於遭查獲當日之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其將證人蔡孟璇及林欣妍帶至被告甲○○上開遭查獲之萬里處所,並將其與被告甲○○一同購買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讓證人蔡孟璇及林欣妍可以自己施用、其與被告甲○○一起請證人蔡孟璇及林欣妍他們吃等語之事實;
後於偵訊時改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沒有要給證人蔡孟璇及林欣妍施用等語之事實。
三 證人林欣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將證人林欣妍與蔡孟璇帶至被告甲○○上開遭查獲之萬里處所,被告2人並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讓證人蔡孟璇及林欣妍可以自己施用之事實。
四 證人蔡孟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將證人林欣妍與蔡孟璇帶至被告甲○○上開遭查獲之萬里處所,被告2人並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讓證人蔡孟璇及林欣妍可以自己施用之事實。
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里○○00號被告甲○○之住家內,當場查獲愷他命2包、摻入愷他命香菸2支及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六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二)硝甲西泮、毒品純度鑑定書(三)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1分 證明警方當場查獲之愷他命2包及摻入愷他命香菸2支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遭查獲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均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之事實。
七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 證明被告甲○○、乙○○遭查獲當日之尿液均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反應;
證人蔡孟璇遭查獲當日之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法條適用
(一)轉讓附表編號1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上開第三級毒品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硝甲西泮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至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二分之一後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轉讓毒品之情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附表編號1混合毒品未遂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轉讓附表編號2毒品咖啡包及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附表編號2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
被告甲○○、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未遂予證人蔡孟璇及林欣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自證人林欣妍之隨身包包所查獲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巴洛克風格十字架圖案黑色之咖啡包1包為被告乙○○所轉讓,而認被告乙○○涉犯轉讓毒品罪部分。
經查:證人林欣妍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包包內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乙○○給她,她再放到包包內等語,然警方自林欣妍包包內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為「巴洛克風格十字架圖案黑色」包裝袋,與被告2人所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8包外包裝為「海賊王羅賓圖案」,2包為「王老吉涼茶」顯然不同,再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看被告乙○○拿回來的咖啡包就是王老吉和海賊王外包裝,沒有巴洛克風格這1包等語,是證人林欣妍指述其包包內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乙○○所提供之內容尚有疑義,自無法僅因證人林欣妍之單一指述,即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表:
編號 外包裝圖案 查獲情形 數量 毒品成分 1 海賊王羅賓圖案 現場由甲○○主動交付 8包 1、總毛重30.2048公克(含8個包裝袋重),淨重22.768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均未達法定處罰重量) 2 王老吉涼茶 現場由甲○○主動交付 2包 1、總毛重14.389公克(含2個包裝袋重),淨重11.8718公克。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均未達法定處罰重量) 3 巴洛克風格十字架圖案黑色 在林欣妍之隨身包包查獲 1包 1、總毛重3.3241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1481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均未達法定處罰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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