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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臨
籍設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區000號0樓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參點玖肆陸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拾壹點柒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君臨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身上所持後述扣案第三級毒品予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見偵8820卷第21至28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另參酌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五專肄業、待業中、經濟勉持(見偵8820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13.946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1.716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簡君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000號3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君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某處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合計14.0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946公克,總純質淨重11.716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翌(4)日1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君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反應,且純度分別為85.2%、82.4%、81.9%,經換算純質淨重分別為3.957公克、3.895公克、3.864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1.716公克,有該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上開愷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君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3.946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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