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699,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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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8行所載「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更正為「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48」。

(二)補充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如下: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查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7時20分至18時45分警詢前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雖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然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15日」(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而被告採尿時間為「112年3月21日17時20分至18時45分間」,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顯非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且經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800ng/mL」(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顯示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將其帶回,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2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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