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 二、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㈢、證人余榮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 ㈣、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鼎帥旅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
- ㈡、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榮傑實行上開犯行,
-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數次盜刷本案信用卡
- ㈣、被告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3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犯行,
-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將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
- 五、被告詐得價值共3,506元之不詳財物及住宿利益,係其本案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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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92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3,506元之不詳財物及住宿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附近,拾獲甲○○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小額感應支付免簽之功能,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使用小額感應付款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該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甲○○本人持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而交付同等價值之不詳財物或住宿利益予乙○○。
另其復指使不知情之余榮傑(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使用小額感應付款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余榮傑為持卡人甲○○本人持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而交付同等價值之不詳財物予余榮傑,余榮傑隨後將本案信用卡及所得財物交予乙○○。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余榮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鼎帥旅館入住紀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5、7、8)、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6)。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事實欄部分之適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榮傑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數次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至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編號7、編號8部分,經盜刷之特約商店各不相同,難認侵害同一法益,自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所示全部刷卡交易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3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將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再持該信用卡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詐欺之財物或利益價值;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拘役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詐得價值共3,506元之不詳財物及住宿利益,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應已經告訴人掛失,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2日17時49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金美門市 15元(不詳財物) 2 110年11月22日17時49分41秒 同上 同上 90元(不詳財物) 3 110年11月22日17時58分40秒 同上 同上 28元(不詳財物) 4 110年11月22日18時17分52秒 同上 同上 120元(不詳財物) 5 110年11月22日18時18分24秒 同上 同上 95元(不詳財物) 6 110年11月22日18時52分48秒 新北市○○區○○街0號 鼎帥溫泉旅館 2600元(住宿利益) 7 110年11月22日19時55分4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山金中店 351元(不詳財物) 8 110年11月22日21時17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金美門市 207元(不詳財物)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1至5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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