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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蒼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蒼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蒼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享夾樂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蘇品璇管領之編號10號選物販賣機出貨口,著手竊取機臺內五月花品牌衛生紙1袋(12入,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惟尚未將上開衛生紙拉出機臺出貨口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斯時在店內消費之顧客張宸瑋阻止而未遂。
嗣經張宸瑋通知蘇品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蒼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品璇、證人張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另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17-19頁、第51頁),減輕實際上之損害,前未曾有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五月花品牌衛生紙1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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