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13,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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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永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於民國102㈠、104㈡、103㈢年間……以已執行完畢論。」

,應予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所處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④案所處罪刑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告 邵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前於民國102㈠、104㈡、103㈢年間,分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確定,再於103㈣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基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中㈠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㈢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5日晚間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車車主為張可婕,將車借予其弟張政喆使用,下稱張車)鑰匙未取下而竊取得手,並騎乘張車於基隆市通行,於7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好樂迪視聽伴唱店前時,為張政喆發現,張政喆遂與其友人唐宇彤共同圍捕,邵永吉棄車逃跑,仍於仁一路177號附近為張政喆逮捕,警方獲報抵達,除查扣張車(張車已發交張政喆保管)外,邵永吉另交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軟管1根、已破損之玻璃球1顆等物予警方(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二、案經張政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邵永吉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政喆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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