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16,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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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Weixun Ling』張貼販賣動滋券廣告」更正為「乙○○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徵求收購動滋券之訊息,甲○○閱覽上開訊息後,以暱稱『Weixun Ling』與乙○○私訊聯繫」;

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未在網際網路上貼文,是告訴人乙○○貼文,被告主動私訊對方等語,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稱是其張貼文章徵求是否有人要讓出動滋券,被告再私訊告訴人等語,故被告並無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之犯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後,被告亦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父親中風,現另案在監執行、之前從事粗工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所詐得款項為新臺幣84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8號
被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出售動滋券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疑經蔡姀每(另行發布通緝)取得陳添順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添順與蔡姀每涉案部分,待蔡姀每通緝到案後另行偵結)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登入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We-ixun Ling」張貼販賣動滋券廣告,乙○○與甲○○洽談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40元購買原價500元之動滋券3張,乙○○遂於同日深夜11時12分26秒許,匯款840元至本案帳戶,甲○○旋即於同日深夜11時30分4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705元(含乙○○匯入之840元
)而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乙○○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同案被告陳添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之手機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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