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19,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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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閎錡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綽號:林竣誠」,應予更正為「……化名:林竣誠」;

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借款與告訴人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張貼討債海報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張貼討債海報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重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重利,竟趁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進而以妨害告訴人隱私、名譽之方式討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做工,月收約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重利罪之被告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查本案被告實際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其後告訴人則匯款、無摺存款共1萬8,000元利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此1萬8,000元利息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預先扣除之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3,000元不計入借貸金額,又非告訴人另行實際支付,故非屬犯罪利得),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乙○○(原名:黃宥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宥維,綽號:林竣誠,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德復門市前,乘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3萬元與甲○○,約定每7日付1期利息,每期需繳利息6000元,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3000元,實際借款2萬1000元予甲○○,甲○○並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乙○○因而向甲○○收取3期利息共1萬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甲○○嗣後未依約清償利息,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甲○○住處(地址詳卷),在大門上、信箱上、窗戶上及外牆上,到處張貼附有甲○○個人照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載有:「凡看到此人請叫他立刻還錢出來,黑龍轉坨避不見面,用家人開刀名義出來招搖撞騙,喪盡天良,為家人蒙羞,影響社會風氣,速速跟我聯絡」等文字之討債海報,藉此散布甲○○之上開個人資料及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欠債訊息,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收取利息,並收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之事實。
2.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3.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有上開討債海報張貼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尤雅平之證述 1.被告打電話並親自至台糖公司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2.被告至告訴人基隆市住處附近,張貼上開討債海報,並將討債海報影片傳給尤雅平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6 本票影本2紙 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收取重利之事實。
7 告訴人債權人電話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討債海報影片光碟1片、討債海報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重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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