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23,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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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冠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冠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表編號2交易時間更正為「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35分」。

㈡附表編號3交易時間更正為「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59分」。

㈢附表編號4交易地點「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二店」,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冠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拾獲告訴人陳偉闓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購買商品後予以丟棄,足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餘額為新臺幣325元,有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存卷可證,又該悠遊卡經被告用以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丟棄,而被告將其內餘額轉化購得之物品,被告自述均已食用或丟棄等語,衡情均屬難以久放之一般消費商品,應全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薛冠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8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冠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吉祥大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樓梯間,拾獲陳偉闓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以本案悠遊卡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陳偉闓發現遺失本案悠遊卡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冠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案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冠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咖啡1杯 55元 2 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 打火機1支、 香菸(樂迪25藍)1包 120元 3 111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愛鑫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電話IC卡1張 100元 4 111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餅乾1包、飲料1瓶 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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