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2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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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啟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啟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其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竊得財物或賠償被害人黎氏清進之損害,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吳啟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鴻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愛琴海小吃店包廂內與黎氏清及其他友人小酌,趁黎氏清進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黎氏清進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下稱本案皮夾)得逞,旋於同日2時31分許,離開上開店家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華星旅社505號房(下稱本案房間)住宿,取出本案皮夾內2萬元現金後,將本案皮夾置放在前開房間廁所天花板上方。
嗣黎氏清進發見本案皮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清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啟鴻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黎氏清進所有之本案皮夾,取出本案皮夾內2萬元後,將該皮夾放置在本案房間內廁所天花板上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皮夾之事實。
3 證人阮玉舌、王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皮夾後,聯繫證人王文忠,告以本案皮夾放置地點,嗣由證人王文忠轉知證人阮玉舌,再由證人阮玉舌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4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㈡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後,將該皮夾放置在本案房間內廁所天花板上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2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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