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2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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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若豪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
被 告 周若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若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112年3月24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2年4月16日上午9時,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若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㈠、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D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各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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