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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停車場」後,補充「基於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廷誠破壞告訴人謝承霖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及後車廂蓋,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廖廷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誠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零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東方巴黎社區B2停車場,持謝承霖所有放置在停車場角落之重機車架,砸毀謝承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車廂蓋凹損等處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嗣因謝承霖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通知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廷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承霖之指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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