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3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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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琨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琨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被 告 曾琨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琨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涉另案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琨智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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