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32,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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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2支、富胖達外送平板電腦1台、手錶2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假釋則於112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為「……假釋嗣經撤銷,並執行殘刑11月又13日(假釋時甲案已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奕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2支、富胖達外送平板電腦1台、手錶2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告 盧奕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曾因4次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
又因6次施用第2級毒品,經基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組織犯罪條例、蔡事法、詐欺等案,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於111年5月18日假釋後,再執行傷害案拘役50日,111年7月6日出監,假釋則於112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盧奕任於111年7月間,向同案被告張聖忠(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使用,其後於111年12月18日深夜11時30分許,騎乘張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陳匯晴經營之營養三明治攤位旁,見陳匯晴將其手提包1個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匯晴之子朱軒 廷)把手,竟乘陳匯晴離開攤位之隙,徒手竊取該手提
包〔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手機2支(價值均 各4000元,門號分別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富 胖達外送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6000元)、手錶2支(價值各 約6000元與1500元)、現金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張車逃逸,陳匯晴返回攤位時,始知手提包及其內物品遭竊,經警循線查獲張聖忠,再循線查獲盧奕任。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盧奕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匯晴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同案被告張聖忠於另案中稱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遭竊手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現場相片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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