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33,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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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張為凱於本案係因遭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所持有之毒品交付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諱(見毒偵卷第23至31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68克),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75頁),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張為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為凱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貝」之人,無償受讓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1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1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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