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邱秋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銀寶善存50﹢女綜合」之記載,應更正為「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
㈢增列證據: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所(下稱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由告訴代理人乙○○代理和解事宜),賠償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失,足認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店家,然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店家全部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銀寶善存50﹢女綜合」1罐、「初鹿牧場鮮奶乳酪捲」3條(共價值新臺幣1082元)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該店組長乙○○盤點貨物時,發現上揭物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偵訊之供述 被告辯稱:太久了,我忘記了,若認為是我,我就 賠償對方等語。
2 告訴人乙○○警詢、偵訊之指訴 告訴人證稱:我確定監視器畫面就是在庭的這位被告,因為我之前就看過她,她之前有來我們這家店行竊,前案開庭我就看過她等語。
3 證人即承辦警員林胤勳偵訊之證述 證人證稱:警方接獲報案後,被害人已調閱店內監 視器,經被害人確認後犯嫌為甲○○○,前年也有相同案件,竊嫌是本案被告,被害人說這個人他認得,就說是甲○○○,警方也持續調閱監視器,由衣著特徵、騎215-NBQ機車行經路線等確認被告, 有調閱新豐街303巷口,看到一名少年騎車載該名 被告進入303巷內,被告家是251巷,但303巷與251巷是平行的,中間有很多路可以轉進去,機車騎進 303巷後,相同衣著的兩人從251巷4弄口走出來, 再走進本件全聯,215-NBQ機車是程禮明(被告之夫) 所有等語。
4 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新豐分公司損失清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上開犯罪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行竊, 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亦為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