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37,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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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即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下線會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與該網站管理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網站管理者提供賭博網站平臺,並由甲○○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下線會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0月止,持續以前揭方式代理上開賭博網站,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管理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僅為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非該等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擔任廚師、月新4.8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第12頁警詢筆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剛接觸時,有賺5至10萬元等語(同上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0月止間,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管理者,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成為代理商後,即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下線會員,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球隊賠率選擇下注簽賭,其中9成之賭資係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進行對賭,而剩餘1成之賭資則與甲○○為對賭。
如賭客簽中,則甲○○需依網頁顯示之賠率,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支付賭資予賭客,而賭客若未簽中,賭客所投注之賭資,甲○○即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6成與4成之比例拆分之,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
嗣經警偵辦他賭博案時,發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金流動異常,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6050號函檢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196號函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擷圖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末被告因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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