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39,2023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阮映雪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映雪,使阮映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爰審酌被告黎氏旄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阮映雪,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黎氏旄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阮映雪之姊阮映紅積欠黎氏旄債務未還,且不知所踪,黎氏旄為迫使阮映紅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6時18分許,以FACEBOOK傳送越南語語音訊息,內容經翻譯如下:「你現在是全包的意思,整個月都沒回家了,叫你出面處理,你就跟他說請他回來處理,還是你幫忙處理,如果不還錢我會叫流氓去你家,流氓到你家之後做了甚麼事情我不知道」給阮映雪,致阮映雪心生畏懼。
二、案經阮映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氏旄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映雪警詢之證詞。
(三)照片4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件、錄音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