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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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正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曾因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號為職權不起訴,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經交還被害人巫廷風,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花盆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4號
被 告 洪正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三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巫廷風所有放置在屋外之花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1個花盆(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巫廷風發現其花盆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廷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廷風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及贓物領據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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