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4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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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高銘宗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蝦皮帳號認證及簡單付帳戶之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處斷。

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高銘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間10時5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認證之用。
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wv4s6rapt3」(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並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取得由中國信託銀行所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付帳戶)。
待上開帳戶註冊完畢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偽以網路商店gouked客服人員向丁美仙謊稱:誤設定為會員,需操作ATM始得解除等語,致丁美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25日晚間10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9分止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復於111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發送補助訊息予黃虹禛,致黃虹禛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5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分許止間,匯款共計4萬2,600元至本案簡單付帳戶,旋遭轉匯而出,高銘宗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美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虹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美仙及黃虹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美仙所提供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黃虹禛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72S號檢附本案蝦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檢附本案蝦皮帳戶用戶申設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6624號函檢附本案簡單付帳戶會員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銘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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