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41,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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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鄒宜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張瀞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9日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鄒宜樺所有吊掛在車號000-000號機車龍頭前掛勾之安全帽1頂得手。
嗣經鄒宜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瀞云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鄒宜樺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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