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4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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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星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星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外套口袋內」之記載,更正為「外套及褲子的口袋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既、未遂,以所竊取之物已否移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

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

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

查被告楊星治將告訴人鄭慶貴經營麵包店內架上之糕餅分別放入所穿著大衣及褲子的口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35頁),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其隨後是否返還或將之帶離現場,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慶貴達成和解,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66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實際賠償1千元(見偵卷第66頁),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楊星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星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鄭慶貴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老成香麵包店內,徒手將架上之蛋黃酥、咖哩餅、禮餅等糕餅共8個(價值共新臺幣300元)放入所穿著外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
旋遭鄭慶貴之妻發現,並將楊星治口袋內之糕餅取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慶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星治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慶貴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慶貴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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