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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墻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錦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國良於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於新北市深坑區「萬順寮」站,搭乘1558A路泰樂客運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此公車行駛路線係往返基隆火車站、基隆市○○區○○道0號至新北市深坑區,再前往捷運動物園站)前往基隆市,坐於駕駛座旁座位,不慎將其黑色皮夾1個(內有李國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中華郵政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遺落該座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國軍福利中心」站下車,楊錦墻則該站上車,坐於駕駛座旁座位,隨即發現李國良遺失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並隨即於基隆市火車站前之海洋廣場下車。
嗣李國良發現遺失前揭皮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公車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錦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國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泰樂客運車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10張。
㈣被告使用之悠遊敬老卡搭車資料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侵占所得、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無業、低收入戶、現獨自居住在基隆仁愛之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年事已高,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而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中華郵政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告訴人已掛失重新申請,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已失其效用,被告無法持以不法使用,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本起訴被告另侵占得告訴人遺失之現金約新臺幣31,000元及零錢約60元,然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證據可佐,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不予認定被告有此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亦無反對之表示,是本院未認定被告有此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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