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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玟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玟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玟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全家超商萬金分店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商品,所為已侵害全家超商萬金分店之財產權益,應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上開超商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占款項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即全家超商萬金分店店長陳怡廷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卷第7、13頁),且被害人亦於偵查時表示若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即不追究等節(參112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第6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73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1,700元,此有調解筆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卷第7、13頁),該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將所侵占商品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
被 告 柯玟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玟卉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萬金分店(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
嗣經本案超商店長陳怡廷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玟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侵占店內物品時序表、員工人事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構成要件相同,當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00元,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商品 侵占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9日21時55分 PH9.0礦泉水1瓶 28元 2 111年10月20日17時55分 七星中淡香菸1包 140元 漂白水1罐 23元 3 111年10月21日20時27分 PH9.0礦泉水1瓶 28元 立頓巧克力奶茶2罐 30元 4 111年10月22日17時57分 PH9.0礦泉水1瓶 28元 5 111年10月24日20時29分 照燒雞肉串1包 50元 排骨酥1包 50元 6 111年10月25日16時59分 立頓巧克力奶茶1罐 15元 7 111年10月25日19時18分 PH9.0礦泉水1瓶 28元 8 111年10月26日15時58分 PH9.0礦泉水2瓶 56元 生活泡沫綠茶2罐 30元 立頓巧克力奶茶1罐 15元 麥香奶茶1罐 15元 9 111年10月27日19時22分 熱狗1條 33元 10 111年10月29日17時27分 泡麵1碗 35元 11 111年10月30日17時16分 滑蛋牛肉燴飯1個 85元 12 111年10月30日19時39分 咖哩魚蛋1包 50元 13 111年10月30日19時41分 霸王腿條1包 50元 香辣雞球1包 50元 14 111年10月30日20時5分 茶葉蛋2個 20元 15 111年10月30日21時45分 PH9.0礦泉水1瓶 28元 立頓巧克力奶茶1罐 15元 16 111年10月31日18時22分 打火機1個 25元 17 111年10月31日21時4分 口香糖1包 45元 18 111年11月1日10時18分 PH9.0礦泉水1瓶 28元 皮蛋瘦肉粥1碗 75元 19 111年11月2日18時39分 PH9.0礦泉水1瓶 28元 20 111年11月2日20時10分 茶葉蛋2個 20元 21 111年11月2日20時18分 照燒雞肉串1包 50元 共計 1,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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