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4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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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周勁安」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裁罰,竟冒用告訴人周勁安之名義接受罰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周勁安」簽名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楊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與周勁安係朋友關係,楊寬曾向周勁安借用身分證,因此記下周勁安之年籍資料。
楊寬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15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駛出基隆市○○區○○路00號愛買量販店地下停車場,欲右轉往深溪路時,不慎擦撞停車場車道右側圍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楊寬雖與愛買量販店之當事人朱玟宇達成和解,楊寬竟冒用「周勁安」之身分證資料供員警查證,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周勁安」署押後離去。
嗣後周勁安接獲繳交罰單通知,遂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勁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寬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勁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愛買量販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
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警員應實質調查,查明違規者之身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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