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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洪文安前案確定判決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竊取劉哲瑋所有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應更正為「竊取劉哲瑋所有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嗣經劉哲瑋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應更正為:「嗣經劉哲瑋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
洪文安因配合另案調查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分駐所接受詢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洪文安涉犯本案竊盜行為前,洪文安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竊盜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主動坦承其有本案竊盜之事實,此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於警詢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雖稱其遭竊之現金為5,300元(見偵卷第25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於偵查中稱已忘記竊得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竊取之現金大約3,000至4,000元(見偵卷第19頁)。
則關於被告實際竊得現金之金額即屬有疑,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為3,000元,並就此金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洪文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64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00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劉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上址,車廂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劉哲瑋所有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
嗣經劉哲瑋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被告所竊得之5,3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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