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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梃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梃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梃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僅須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及檢附證件即可辦理,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如有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聲稱可以辦門號獲取報酬,若任意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不法詐騙成員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 Zhou Jun」聯繫,得悉申辦門號可獲取報酬及車馬費。
何梃瑋即與之約定,若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0元。
111年9月12日下午9時許,「Mr. Zhou Jun」指示LINE暱稱「guan yi」帶同何梃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中山民權二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搭配手機,何梃瑋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交予「guan yi」,因門市員工告知無法當日取手機,何梃瑋遂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guan yi」領取,「guan yi」取件後,返還上開雙證件並交付14,000元及車馬費1,000元予何梃瑋。
嗣「Mr. Zhou Jun」或其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某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假冒資產公司負責人、代書、業務人員,使用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致電李允誠,佯稱欲收購李允誠所有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云云,致李允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LINE暱稱「Brian」不詳成年詐欺犯罪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桃園中正餐廳見面,「Brian」當場交付面額為2,700,000元之支票1張予李允誠收執,李允誠隨即簽訂買賣合約並當場交付靈骨塔使用權狀、骨灰罐憑證、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現金162,000元予「Brian」。
嗣於111年9月28日下午7時許,李允誠接獲銀行行員告知上開支票為已遭掛失空白支票,李允誠始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何梃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允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私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保證書、淡水宜城骨灰罐所有權狀、支票(上開文件及支票為照片、手機畫面)、「Brian」line帳號頁面、聯絡手機畫面、「Jun Zhou」臉書頁面、照片、LINE對話內容畫面、「guan yi」line帳號頁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與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上開雙證件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
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不知戒慎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該和解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為15,000元(參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偵查卷第59頁、第103頁〔補車馬費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和解內容迄至本案宣判時,尚未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如該部分於被告履行緩刑所命之條件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一件。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李允誠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何梃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09 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蕭靖蓉
通 譯 王明仁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允誠到
相對人 何梃瑋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捌仟元,自民國113 年1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李允誠;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李允誠
相對人 何梃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蕭靖蓉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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