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簡,753,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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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10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後,上開案件再與陳韋安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36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卷第101號第11頁受詢問人欄、第48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8)日2時25分許,搭乘友人林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興街與永安街口為警攔查,警方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1偵-11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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